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盐池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宁政函〔2007〕20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盐池县城市管理领域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下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盐池县城市管理领域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统称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具体行使被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管理权。并接受上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设、环保、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行政执法和管理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行政处罚合法、适当,引导公众参与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决定,行使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迁权; (二)市政管理(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燃气管理)方面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房产与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卫生行政管理方面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履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以外城市管理的其他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和相关部门不得擅自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权限、范围进行调整变更。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部门不再行使已集中交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与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纠纷时,由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被移送的案件,受移送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报移送机关。 第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城市管理重大或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审批文件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执法机关。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依法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先予制止违法行为,在征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责令当事人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当事人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赔偿、补偿及责令恢复原状事项进行处理。执行中按照先交赔偿费、补偿费、恢复原状,后交纳罚款的顺序进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事项进行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或监测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依照法律等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监测,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执法机关。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及其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 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三)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依法确认需要暂扣、吊销当事人许可证或执照的,应当向发证(照)机关提出行政执法建议书,由发证(照)机关核实后决定。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对污辱、殴打城管执法人员,妨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违法、不当行政许可或继续行使被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应当及时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纠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执法机关。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城管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文明执法。 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罚的数额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陈述、申辩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要求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三)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当事人要求听证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组织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法律、法规、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管执法人员对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对于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妥善处置。 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需要返还给当事人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通知权利人领取;权利人不明的,应当发布招领公告;权利人拒绝领取或者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相关法律文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不出具罚没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 城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上交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二十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及其城管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按其中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城管执法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益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回避的,应当回避。 城管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县人民政府或上级城市管理执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及其城管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内部监督机制,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和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实施处罚未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 (五)刁难、谩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 (七)索要、收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家属宴请的; (八)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盐池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20日起施行。2007年2月13日县政府发布的《盐池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盐政发[2007]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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