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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盐池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盐池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盐池县城规划控制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盐池县建设局委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接受县建设局领导,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公安、卫生、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
(二)依据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除对绿化工程规划建设以外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依据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除对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验收、养护、维修以外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违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违章乱搭乱建、设置废物垃圾堆场,擅自在城市主要街区地点设置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以及占用人行道路设置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依据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章乱搭乱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市区街巷、广场、校园周边流动无照经营等违反城市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机动车辆在人行道或非规定地点停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依据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城区内没有排水设施从事餐饮、理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依据道路运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城区内不具备法定条件从事汽车运营、修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做好本办法规定部分行政处罚权的执法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违规行为,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权限职责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进行查证和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对难以确定当事人或者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
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拆除。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应当建立违法举报投诉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应当移交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应当将查处或者移交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对暂扣的工具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对暂扣的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工具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移交的案件,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与县公安、卫生、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
县公安、卫生、交通、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情况,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有权对城市管理有关的违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5日内报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需要延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应当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可以依法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申请听证,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应当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公开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做到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盐池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