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9日盐池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密切县人大常委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县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和意见,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活动。 第三条 处理信访坚持以法律、政策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重调查研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统一交办;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相结合,耐心接待,认真办理。 第四条 信访工作是县人大常委会机关的重要工作。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设信访室,负责日常来访接待、来信处理。主要职责是: 1、代表本机关受理日常信访事项;2、办理上级和本机关及其负责人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3、参与调查并处理有关的重要信访事宜;4、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机关领导提供信息;5、为信访人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机关信访工作的受理范围: 1、对贯彻执行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意见、建议;对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2、对县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3、对县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4、对县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5、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6、由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事项;7、应由县人大常委会机关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六条 处理信访的基本工作程序。 来信、来电处理: 1、凡投寄县人大常委会或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且未具收信人姓名的来信、来电,由信访工作人员拆阅、记录、登记;径寄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亲收的来信、来电,由有关负责人拆阅:记录后提出处理意见,交由信访室及时登记备查,并按批示意见办理。 2、县人大常委会受理范围内的来信、来电,由信访室根据来信、来电所反映的问题直接转办、交办提出处理建议,或向有关工委负责人汇报。不属县人大常委会受理范围的来信、来电,由信访室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呈分管领导批示,转有关部门或乡镇办理,并限期回复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 3、遇有重要来信、来电,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汇报。重要来信、来电是指:上级机关交办并要求报告查处结果的来信、来电;涉及本级人大代表的来信、来电;涉及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人大机关工作人员的来信、来电;涉及县政府组成人员的来信、来电;涉及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的来信、来电;属县人大常委会受理范围且社会反响较大的来信、来电等。 来访接待: 1、来访人员反映问题,应到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信访室,由信访工作人员负责接待,将来访人反映的意见和要求记录后,连同来访人递送的有关材料,一并按来信处理程序办理。如来访人要求向县人大有关工委直接反映问题,由接待人员根据来访所涉及的问题与有关工委取得联系,有关工委应与信访接待人员一起接待;来访人也可以书面形式反映。来访人要求直接向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反映问题的,一般以书面形式为主。 2、遇有集体上访,信访室应及时与县信访局取得联系,会商接待办法,并根据情况及时通报有关乡镇或部门,各方配合,共同做好接待工作。 3、来访人员应遵守信访规定,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害公共财物。如滞留在县人大常委会机关内,或有其他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行为,应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必要时,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派负责人前来配合做工作。若来访人不听劝说,继续纠缠或煽动闹事,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应在公安机关的配合和支持下及时依法处置。 第七条 加强对信访处理工作的检查督促。 一般的信访由承办单位直接答复信访人。 经领导阅批要报结果的来信为交办信访件,承办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办结并报结果,逾期未报的应说明情况。对逾期未报而又未作说明的,信访室可采用电话或发函联系、去承办单位了解、通知承办单位派员到县人大常委会机关汇报等形式催办,并向阅批领导汇报。 对于重要的信访,必要时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组织专题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信访接待人员应审慎处理信访,认真学习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的政策规定,不断提高法律水平和政策水平。对来访人要做到热心、细心、耐心,在职权范围内积极帮助群众解决实际问题。对一些一时解决不了或按法律、政策不能解决的信访问题,应结合有关法律、政策,努力做好宣传教育和说服疏导工作。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成立由县人大常委会一名副主任和办公室、有关工委负责人组成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研究信访工作。对重要的信访,由分管领导主持研究,亲自处理。 第十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忠于职守、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违纪、违法的,予以批评、处罚。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县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