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部门,直属各事业单位: 现将《盐池县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盐池县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全县各级各类项目的管理,确保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和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切实提高项目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加强建设项目组织管理 成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组长由政府县长担任;副组长根据项目类型分别由各分管副县长担任;成员由项目主管部门(发改局、财政局、扶贫办)、监督部门(监察局、审计局、财政局、发改局)、项目所在乡镇及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协调、督促落实及检查验收工作。 第二条 严格实行项目建设与管理责任制。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为该项目第一责任人,其责任目标是确保项目建设顺利实施和按期竣工。项目批复部门为项目主管部门,从申请立项到方案批复、建设管理以及项目验收进行全程指导把关,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要求,对项目建设质量、进度、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项目招投标等方面予以全程监督,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领导小组汇报。 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各副组长分别负责,所涉重大事项,由领导小组提交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 第三条 严格执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 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与管理。认真落实工程管理法人负责制、施工合同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 申报项目由各业务部门提出。凡申请国家投资的项目,或由国家专项投资补助的项目,必须按项目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设方案。项目取得立项批复后,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具体建设方案,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和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方可实施。 在实施项目过程中,建设单位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建设地点等,如确需进行调整变更,须经领导小组同意,并报请原批复部门批准,同时将变更文件资料提供给成员单位备案。 第四条 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加强项目建设的招投标管理 所有建设项目都必须实行公开招标。不得搞虚假招标,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严禁中标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允许分包。领导小组要组织各成员单位审查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并对业主单位的招投标活动实行全程监督。各成员单位要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招投标委托机构的监督,保证其履行合同。 项目建设单位在实施项目中进行物资设备采购时,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在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不得随意购买。 第五条 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 各主管部门要经常性地对实施项目进行监督检查,依照项目实施方案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项目实施前的准备、实施中的督查、实施后的验收等各项工作,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并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以备项目检查、审计及验收。 各有关部门每两个月将本单位项目实施情况向领导小组汇报一次。 第六条 严格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各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建立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专户,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侵占和套取国家资金,严禁在基本建设中弄虚作假。确需整合的项目,须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实施项目先预拨项目资金的10%为启动资金,项目实施单位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提出再拨款申请时,要提供项目建设进度表等相关资料,经政府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由县财政局按程序拨付。对不经过县财政而由上级业务部门直接划拨到建设单位的项目资金,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七条 项目的竣工验收 工程完工后首先由建设单位向项目主管部门和领导小组提出预验收申请,由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各相关部门进行预验。预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建设是否按设计施工; 2、施工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及质量标准; 3、资金是否专款专用等。 在预验收合格的基础上,由项目建设单位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项目验收。 第八条 对非常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方案,经县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后执行。 第九条 严格实行项目建设责任追究。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关于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在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凡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一律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各级各类外援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建设的企业、民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律实行备案制和核准制。 第十二条 对划分列入备案制的投资建设项目,由发改局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实行全区统一网上审批。 第十三条 对划分列入核准制的投资项目由发改局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核准、申报。对属于县一级权限范围内的项目由发改局核准,属自治区或国家权限范围的项目由县发改局申报自治区发改委进行核准。在县域内被核准的建设项目只要有国家投入的配套资金,就按照政府投资类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凡是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与改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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